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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作業環境、危害暴露與化學品|N006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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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ode
N0060054
分類
作業環境、危害暴露與化學品
官方來源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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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HS/標示/SDS/通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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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環境監測容許暴露標準SDSGHS危害通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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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基本資料

欄位內容
pcodeN0060054
法規名稱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官方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官方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本頁查詢日期2026-07-15
條文數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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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E7%AC%AC%2016%20%E6%A2%9D)雇主, 主管機關, 教育訓練, 安全資料表, 化學品雇主對於裝載危害性化學品之車輛進入工作場所後,應指定經相關訓練之人員,確認已有本規則規定之標示及安全資料表,始得進行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之作業。 前項相關訓練應包括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
[第 9 條](#%E7%AC%AC%209%20%E6%A2%9D)雇主, 安全資料表, 化學品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標示有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
[第 18-1 條](#%E7%AC%AC%2018-1%20%E6%A2%9D)勞工, 主管機關, 安全資料表, 化學品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下列規定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一、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二、屬於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下列級別者: (一)急毒性物質第一級、…
[第 19 條](#%E7%AC%AC%2019%20%E6%A2%9D)事業單位, 主管機關, 醫師, 安全資料表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業務或醫師、緊急應變人員為緊急醫療及搶救之需要,得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提供安全資料表及其保留揭示之資訊,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 8 條](#%E7%AC%AC%208%20%E6%A2%9D)雇主, 勞工, 化學品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
[第 13 條](#%E7%AC%AC%2013%20%E6%A2%9D)事業單位, 安全資料表, 化學品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條之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提供安全資料表,該化學品為含有二種以上危害成分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安全資料表。 前項化學品,應列出其危害成…
[第 18 條](#%E7%AC%AC%2018%20%E6%A2%9D)主管機關, 安全資料表, 化學品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要,而保留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含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第 3 條](#%E7%AC%AC%203%20%E6%A2%9D)化學品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或依特定設計,而其最終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釋放出危害性化學品之物品。 二、容器:指任…
[第 4 條](#%E7%AC%AC%204%20%E6%A2%9D)主管機關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
[第 6 條](#%E7%AC%AC%206%20%E6%A2%9D)雇主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
[第 11 條](#%E7%AC%AC%2011%20%E6%A2%9D)事業單位, 化學品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於容器上予以標示。 前項標示,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第 14 條](#%E7%AC%AC%2014%20%E6%A2%9D)安全資料表, 化學品前條所定混合物屬同一種類之化學品,其濃度不同而危害成分、用途及危害性相同時,得使用同一份安全資料表,但應註明不同化學品名稱。
[第 15 條](#%E7%AC%AC%2015%20%E6%A2%9D)雇主, 安全資料表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適時更新,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前項安全資料表更新之內容、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2 條](#%E7%AC%AC%202%20%E6%A2%9D)化學品本法第十條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以下簡稱危害性化學品),指下列危險物或有害物: 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
[第 7 條](#%E7%AC%AC%207%20%E6%A2%9D)核心條文第五條標示之危害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其大小需能辨識清楚。圖式符號應使用黑色,背景為白色,圖式之紅框有足夠警示作用之寬度。
[第 20 條](#%E7%AC%AC%2020%20%E6%A2%9D)化學品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E7%AC%AC%2021%20%E6%A2%9D)化學品對放射性物質、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環境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游離輻射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22 條](#%E7%AC%AC%2022%20%E6%A2%9D)化學品對農藥及環境用藥等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農藥及環境用藥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條文目錄

- [第 1 條](#%E7%AC%AC%201%20%E6%A2%9D)

- [第 2 條](#%E7%AC%AC%202%20%E6%A2%9D)

- [第 3 條](#%E7%AC%AC%203%20%E6%A2%9D)

- [第 4 條](#%E7%AC%AC%204%20%E6%A2%9D)

- [第 6 條](#%E7%AC%AC%206%20%E6%A2%9D)

- [第 7 條](#%E7%AC%AC%207%20%E6%A2%9D)

- [第 8 條](#%E7%AC%AC%208%20%E6%A2%9D)

- [第 9 條](#%E7%AC%AC%209%20%E6%A2%9D)

- [第 11 條](#%E7%AC%AC%2011%20%E6%A2%9D)

- [第 13 條](#%E7%AC%AC%2013%20%E6%A2%9D)

- [第 14 條](#%E7%AC%AC%2014%20%E6%A2%9D)

- [第 15 條](#%E7%AC%AC%2015%20%E6%A2%9D)

- [第 16 條](#%E7%AC%AC%2016%20%E6%A2%9D)

- [第 18 條](#%E7%AC%AC%2018%20%E6%A2%9D)

- [第 18-1 條](#%E7%AC%AC%2018-1%20%E6%A2%9D)

- [第 19 條](#%E7%AC%AC%2019%20%E6%A2%9D)

- [第 20 條](#%E7%AC%AC%2020%20%E6%A2%9D)

- [第 21 條](#%E7%AC%AC%2021%20%E6%A2%9D)

- [第 22 條](#%E7%AC%AC%2022%20%E6%A2%9D)

- [第 23 條](#%E7%AC%AC%2023%20%E6%A2%9D)

官方條文全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以下簡稱危害性化學品),指下列危險物或有害物:
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或依特定設計,而其最終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釋放出危害性化學品之物品。
二、容器: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他可盛裝危害性化學品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作系統。
三、製造者:指製造危害性化學品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廠商。
四、輸入者:指從國外進口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
五、供應者:指批發或零售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

第 4 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二 章 標示

第 6 條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第 7 條

第五條標示之危害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其大小需能辨識清楚。圖式符號應使用黑色,背景為白色,圖式之紅框有足夠警示作用之寬度。

第 8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裝入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
四、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

第 9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標示有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性化學品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計量槽或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或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有公告板者,其內容之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備有安全資料表者,得免標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之事項。

第 11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於容器上予以標示。
前項標示,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第 三 章 安全資料表、清單、揭示及通識措施

第 13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條之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提供安全資料表,該化學品為含有二種以上危害成分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安全資料表。
前項化學品,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依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第一項所定安全資料表之內容項目、格式及所用文字,適用前條規定。

第 14 條

前條所定混合物屬同一種類之化學品,其濃度不同而危害成分、用途及危害性相同時,得使用同一份安全資料表,但應註明不同化學品名稱。

第 15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適時更新,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前項安全資料表更新之內容、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6 條

雇主對於裝載危害性化學品之車輛進入工作場所後,應指定經相關訓練之人員,確認已有本規則規定之標示及安全資料表,始得進行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之作業。
前項相關訓練應包括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所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相關課程。

第 18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要,而保留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含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證明。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評估。
四、該商品中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證明。
前項申請檢附之文件不齊全者,申請者應於收受中央主管機關補正通知後三十日內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申請者取得第一項安全資料表中之保留揭示核定後,經查核有資料不實或未依核定事項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定。

第 18-1 條

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下列規定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一、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二、屬於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下列級別者:
(一)急毒性物質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
(二)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
(三)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四)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
(五)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六)致癌物質。
(七)生殖毒性物質。
(八)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一級。
(九)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一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條及本條有關保留揭示申請範圍、核定後化學品標示、安全資料表之保留揭示,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申請工具辦理。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業務或醫師、緊急應變人員為緊急醫療及搶救之需要,得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提供安全資料表及其保留揭示之資訊,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取得商品營業秘密者,有保密之義務。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0 條

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對放射性物質、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環境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游離輻射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22 條

對農藥及環境用藥等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農藥及環境用藥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23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二條附表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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