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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核心職安衛法規|N006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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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訓練、人員資格與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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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基本資料
| 欄位 | 內容 |
|---|---|
| pcode | N0060010 |
| 法規名稱 |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
| 官方來源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 官方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
| 法規類別 |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 本頁查詢日期 | 2026-07-15 |
| 條文數 | 30 |
| 審核狀態 | draft,待 YC/人工確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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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哪些人要受職安衛教育訓練、訓練種類、時數、複訓與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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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號 | 關鍵字 | 白話抓重點 |
|---|---|---|
| [第 18 條](#%E7%AC%AC%2018%20%E6%A2%9D) | 雇主, 勞工, 主管機關, 護理, 勞工健康服務 |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 |
| [第 2 條](#%E7%AC%AC%202%20%E6%A2%9D) | 勞工, 主管機關, 護理, 勞工健康服務, 教育訓練 | 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施工安全評估… |
| [第 20 條](#%E7%AC%AC%2020%20%E6%A2%9D) | 雇主, 勞工, 事業單位, 主管機關, 教育訓練 | 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 |
| [第 15 條](#%E7%AC%AC%2015%20%E6%A2%9D) | 雇主, 勞工, 護理, 勞工健康服務, 教育訓練 |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使其接受勞工健康服務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及講師資格,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
| [第 19 條](#%E7%AC%AC%2019%20%E6%A2%9D) | 雇主, 勞工, 事業單位, 主管機關, 教育訓練 | 雇主對擔任前條第一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第一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二、第二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十二小時。 三、第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十二… |
| [第 22 條](#%E7%AC%AC%2022%20%E6%A2%9D) | 勞工, 主管機關, 護理, 勞工健康服務, 教育訓練 |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及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第六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
| [第 42-4 條](#%E7%AC%AC%2042-4%20%E6%A2%9D) | 事業單位, 主管機關, 教育訓練, 安全衛生管理, 審查 |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對於新加入者,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至少一小時,課程內容如下: 一、危害辨識及預防。 二、安全衛生防護裝… |
| [第 26 條](#%E7%AC%AC%2026%20%E6%A2%9D) | 勞工, 主管機關, 教育訓練 |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於十五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適用之。 中… |
| [第 33 條](#%E7%AC%AC%2033%20%E6%A2%9D) | 主管機關, 教育訓練, 安全衛生管理 |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派專責輔導員。 二、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三、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四、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 五、調課或代課… |
| [第 36 條](#%E7%AC%AC%2036%20%E6%A2%9D) | 主管機關, 教育訓練, 審查 | 訓練單位對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教材之編製,應設編輯及審查會,並依法定課程名稱、時數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課程綱要編輯,於審查完成後,將編輯及審查之相關資料連同教材,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第 39 條](#%E7%AC%AC%2039%20%E6%A2%9D) | 主管機關, 教育訓練, 罰鍰 |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 |
| [第 42-1 條](#%E7%AC%AC%2042-1%20%E6%A2%9D) | 雇主, 勞工, 主管機關 |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對外招訓之下列訓練單位,應於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認可;經認可後,始得對外招訓: 一、原經認可得對外招訓之非… |
| [第 20-2 條](#%E7%AC%AC%2020-2%20%E6%A2%9D) | 主管機關, 教育訓練 |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認可之訓練單位(以下簡稱認可訓練單位)對外招訓時,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 |
| [第 20-3 條](#%E7%AC%AC%2020-3%20%E6%A2%9D) | 主管機關, 教育訓練 | 認可訓練單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其評鑑結果分為優等、甲等、乙等及丙等,並公開之: 一、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評核等級達通過,且於有效期限內。… |
| [第 21 條](#%E7%AC%AC%2021%20%E6%A2%9D) | 主管機關, 教育訓練 | 認可訓練單位,辦理下列教育訓練,應依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並具甲等以上之資格: 一、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
| [第 24 條](#%E7%AC%AC%2024%20%E6%A2%9D) | 主管機關, 教育訓練 | 前條經核定之訓練單位,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區域內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依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職類優等者,不在此限。 |
| [第 30 條](#%E7%AC%AC%2030%20%E6%A2%9D) | 主管機關, 教育訓練 | 訓練單位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停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應於十五日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前條規… |
| [第 32 條](#%E7%AC%AC%2032%20%E6%A2%9D) | 主管機關, 教育訓練 |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訓練單位辦理本規則之教育訓練,得予查核;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抽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訓練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成效,得向其索取教育訓練相關資料。 |
條文目錄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E7%AC%AC%201%20%E6%A2%9D)
- [第 2 條](#%E7%AC%AC%202%20%E6%A2%9D)
- **第 二 章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
- [第 15 條](#%E7%AC%AC%2015%20%E6%A2%9D)
- [第 18 條](#%E7%AC%AC%2018%20%E6%A2%9D)
- [第 19 條](#%E7%AC%AC%2019%20%E6%A2%9D)
- **第 三 章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 [第 20 條](#%E7%AC%AC%2020%20%E6%A2%9D)
- [第 20-1 條](#%E7%AC%AC%2020-1%20%E6%A2%9D)
- [第 20-2 條](#%E7%AC%AC%2020-2%20%E6%A2%9D)
- [第 20-3 條](#%E7%AC%AC%2020-3%20%E6%A2%9D)
- [第 20-4 條](#%E7%AC%AC%2020-4%20%E6%A2%9D)
- [第 21 條](#%E7%AC%AC%2021%20%E6%A2%9D)
- [第 22 條](#%E7%AC%AC%2022%20%E6%A2%9D)
- [第 24 條](#%E7%AC%AC%2024%20%E6%A2%9D)
- [第 26 條](#%E7%AC%AC%2026%20%E6%A2%9D)
- [第 30 條](#%E7%AC%AC%2030%20%E6%A2%9D)
- [第 32 條](#%E7%AC%AC%2032%20%E6%A2%9D)
- [第 33 條](#%E7%AC%AC%2033%20%E6%A2%9D)
- [第 34 條](#%E7%AC%AC%2034%20%E6%A2%9D)
- [第 36 條](#%E7%AC%AC%2036%20%E6%A2%9D)
- [第 37 條](#%E7%AC%AC%2037%20%E6%A2%9D)
- [第 38 條](#%E7%AC%AC%2038%20%E6%A2%9D)
- [第 39 條](#%E7%AC%AC%2039%20%E6%A2%9D)
- [第 40 條](#%E7%AC%AC%2040%20%E6%A2%9D)
- [第 41 條](#%E7%AC%AC%2041%20%E6%A2%9D)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42 條](#%E7%AC%AC%2042%20%E6%A2%9D)
- [第 42-1 條](#%E7%AC%AC%2042-1%20%E6%A2%9D)
- [第 42-2 條](#%E7%AC%AC%2042-2%20%E6%A2%9D)
- [第 42-3 條](#%E7%AC%AC%2042-3%20%E6%A2%9D)
- [第 42-4 條](#%E7%AC%AC%2042-4%20%E6%A2%9D)
- [第 43 條](#%E7%AC%AC%2043%20%E6%A2%9D)
官方條文全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八、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前十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二 章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
第 15 條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使其接受勞工健康服務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及講師資格,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第 18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
十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下列作業之人員:
(一)營造作業。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
(三)起重機具吊掛搭乘設備作業。
(四)缺氧作業。
(五)局限空間作業。
(六)氧乙炔熔接裝置作業。
(七)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雇主或其代理人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擔任各該業務主管者,應接受第一項第一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 19 條
雇主對擔任前條第一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第一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二、第二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十二小時。
三、第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十二小時。
四、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六小時。
五、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前項第三款教育訓練之課程及講師資格,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數位學習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第一項之時數。
第 三 章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第 20 條
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訓練單位對外招生辦理教育訓練(以下簡稱對外招訓),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
二、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訓練單位對外招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認可規定之限制: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八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其勞工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第 20-1 條
申請前條第二項之認可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影本。
三、安全衛生推廣績效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 20-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認可之訓練單位(以下簡稱認可訓練單位)對外招訓時,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
第 20-3 條
認可訓練單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其評鑑結果分為優等、甲等、乙等及丙等,並公開之:
一、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評核等級達通過,且於有效期限內。
二、近三年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達十班次。
三、近五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或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撤銷或廢止認可(許可)、定期停止訓練業務或停訓整頓。
前項評鑑範圍,包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教材、教學、環境、設施、行政、資訊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第 20-4 條
申請前條第一項之評鑑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評鑑自評表。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 21 條
認可訓練單位,辦理下列教育訓練,應依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並具甲等以上之資格:
一、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22 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及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第六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辦理急救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除為醫護專業團體外,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第 24 條
前條經核定之訓練單位,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區域內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依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職類優等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於十五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適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綱要,供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檢附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
第 30 條
訓練單位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停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應於十五日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前條規定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 32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訓練單位辦理本規則之教育訓練,得予查核;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抽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訓練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成效,得向其索取教育訓練相關資料。
第 33 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派專責輔導員。
二、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三、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四、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
五、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六、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七、協助學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第一項第一款專責輔導員,應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但辦理急救人員教育訓練之專責輔導員,得由具醫護人員資格、高級或中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者擔任之。
訓練單位對於第一項之專責輔導員,應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第 34 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收取之費用,應用於講師授課酬勞、講師培訓、測驗費、證書費、職員薪津、辦公費、房租、必要教學支出及從事安全衛生活動之用。
第 36 條
訓練單位對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教材之編製,應設編輯及審查會,並依法定課程名稱、時數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課程綱要編輯,於審查完成後,將編輯及審查之相關資料連同教材,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教材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統一編製者,訓練單位應以其為教材使用,不得自行編製。
第 37 條
前條教材內容之編撰,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符合勞動法令及著作權法有關規定。
二、使用中文敘述,輔以圖說、實例或職業災害案例等具體說明,如有必要引用國外原文者,加註中文,以為對照。
三、使用公制單位,如有必要使用公制以外之單位者,換算為公制,以為對照。
四、編排以橫式為之,由左至右。
五、載明編輯委員。
第 38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訓練教材、訓練方式或訓練目標違反勞動法令規定。
三、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
四、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違反本規則之情事。
五、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
第 39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置備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
六、未依規定辦理結訓測驗。
七、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
八、未依公告之規定,登錄指定文件。
九、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
十、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或評鑑。
十一、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十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認可即對外招訓。
十三、未具評鑑甲等以上之資格即辦理第二十一條各款所列教育訓練。
十四、停止辦理訓練業務,未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或未將教育訓練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十五、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 40 條
訓練單位有前二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團體,經查證確有假冒訓練單位名義,辦理本規則所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者,除移請原許可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訓練單位,於撤銷或廢止後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一、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以不同申請單位之負責人申請認可。
第 41 條
(刪除)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2 條
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於二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得抵充之。
第 42-1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對外招訓之下列訓練單位,應於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認可;經認可後,始得對外招訓:
一、原經認可得對外招訓之非營利法人。
二、未經認可之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及勞工團體。
前項第一款所定原經認可之非營利法人,屆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重新認可者,得廢止其原認可。
第 42-2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訓練單位曾經評鑑且評鑑結果未明定效期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二十條之三申請評鑑;屆期未申請評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經評鑑之結果。
第 42-3 條
本規則所定之認可、評鑑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第 42-4 條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對於新加入者,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至少一小時,課程內容如下:
一、危害辨識及預防。
二、安全衛生防護裝備使用。
三、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事業單位對親自履行外送作業之個人,每年亦應依前項規定之時數及課程內容,辦理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前二項之講師,應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或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訓練,以數位方式辦理者,其課程內容應由事業單位具前項講師資格之人員審查後,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 4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十三條附表十一、第十六條附表十三,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附表十四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待人工補強
- [ ] 逐條確認官方條文、附表與施行日期。
- [ ] 補「誰要遵守 / 何時要做 / 多久做一次 / 紀錄留什麼」。
- [ ] 補職醫、職護、事業單位實務案例。
- [ ] 補常考題與小測驗。
- [ ] 補與其他法規的交叉連結。